U8国际- U8国际官方网站- 体育APP下载扬中法院两个案例入选镇江法院服务保障乡村振兴典型案例
2026-01-20 15:4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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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向某村承包土地种植蔬菜等作物。2023年2月15日,王某经人介绍与该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A公司将其承包的某村土地合计200亩流转给王某经营,流转土地用途为种植草坪,承包期限5年,并约定承包费及支付方式。同日,A公司出具《补充协议》,载明王某销售草坪为带土销售,A公司确保王某销售行为的合法性。王某向A公司转账土地承包定金100000元,向中介人支付中介费13000元。2023年3月20日,A公司认为基本农田种植草坪属违法行为,向王某提出不能再履行合同。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基本农田上种植草坪属于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王某种植草坪并带土销售,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定金作为对主合同的担保,具有从属性,现主合同无效,王某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缺乏依据。鉴于A公司未提前调查了解种植草坪的要求或条件,也未及时向王某阐明其土地性质,而王某也应对种植草坪的条件及带土销售的土地要求及后果知晓,但其也未尽到慎重审查义务。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返还王某100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元。王某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护基本农田具有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意义。基本农田应用于“非粮化”时的经济效益可能更高,但是有关经济主体不能只顾眼前利益而违法使用基本农田。任何以流转土地为名从事破坏耕地种植层、改变农业用途的行为均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A公司意图将承包的耕地流转给王某种植草坪并带土出售的行为系不被允许的。作为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主体,需要合法使用流转土地,禁止“非粮化”使用基本农田。农业经济发展多种多样,可以采用特色种植、增加产品附加值等方式进一步拓宽农业种植的增值空间,但是耕地红线不能触碰,破坏土地行为更不能实施。
2024年6月26日,赵某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赵某向该公司购买密度桶养殖的黄骨鱼鱼苗,鱼苗款包括运费、技术指导等费用合计70000元,B公司应当向赵某培训养殖技术,确保鱼苗到赵某处水域15天内无大面积死亡并协助后期销售。后赵某向B公司支付鱼苗费70000元。2024年7月6日,B公司将鱼苗运送至赵某处。但自2024年7月7日起,鱼苗不断死亡,赵某便向B公司沟通鱼苗死亡情况,要求提供技术帮助,但B公司表示不清楚鱼苗死亡原因,也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赵某根据B公司要求购买鱼药并支付鱼药费10000元。后鱼苗陆续全部死亡。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主张B公司返还鱼苗款70000元并赔偿损失2905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某养殖的鱼苗陆续全部死亡,但B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技术指导或帮助以避免或缓解鱼苗死亡,甚至其自身也不知鱼苗死亡的原因。B公司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养殖技术违反合同义务,其存在过错致使赵某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赵某有权解除合同。赵某自身作为黄骨鱼的养殖者,未能提前了解学习黄骨鱼的养殖技术,甄别防范风险,现黄骨鱼死亡原因不明,不能排除其自身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B公司赔偿赵某损失的70%,即56000元。
农业养殖活动高度依赖环境、技术、管理等综合因素,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在与相关养殖服务企业的合作中,从事养殖的农户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权益容易遭到侵害。广大农户在选择养殖技术合作时需审慎评估相关企业的实力,明确技术服务的具体内容、违约责任和退出机制,避免盲目相信“包成活、包收购”等宣传口号,必要时可寻求农业部门或法律专业人士的支持,确保合同具有可操作性和公平性。而农业养殖服务企业必须依靠真实力、真技术向合作的养殖农户提供技术支持,而非利用信息不对称和合同条款规避责任。只有真正扎根农业、掌握技术、尊重农户的养殖服务企业,才能在推动农业现代化的过程中行稳致远,实现企业与农户的共赢。
B农场将农场内喷洒化肥的工作交给董某使用无人机完成(董某操作的农业无人机实际系其本人所有,董某以A农场名义购买该无人机)并雇佣肖某和舒某在农场内将化肥装在无人机上。B农场和董某均提醒肖某和舒某与无人机起降位置保持安全距离。2024年1月27日,在无人机喷洒化肥作业时,肖某看见无人机快要降落并准备跑过去,舒某劝阻肖某等无人机降落至地面再过去。肖某不顾舒某的劝阻,突然跑近无人机降落处。因无人机尚未降落地面,螺旋桨运行时打到肖某的头部。肖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就诊。事故发生后,B农场垫付了医疗费2142.10元。后经鉴定,肖某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肖某诉至法院要求董某、A农场、B农场赔偿损失896097.9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某为B农场提供劳务,B农场明知无人机作业存在危险性,未在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存在过错,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董某作为无人机的操作者,现场并未有作业负责人指导,且在操作无人机作业时,未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作业飞行对地面的人员造成危害,存在过错,酌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肖某明知无人机未降落地面而靠近无人机导致自己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过错,故其余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董某操作的无人机挂靠在A农场名下,故应由董某和A农场对肖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肖某总的损失为590539.30元及B农场已垫付医疗费2142.10元,法院遂判决B农场赔偿56911.83元,由董某和A农场赔偿295269.65元,其余损失由肖某自行承担。
现代农业飞速发展,无人机已广泛应用于农业生产领域,成为新质生产力和新兴产业的典型代表。但科技应用不得以牺牲公众安全为代价。农用无人机体型大,一旦发生失控坠机等意外,有可能会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肖某因喷洒化肥的无人机而受伤,法院判决无人机操作者和农场承担相应的责任,既警示无人机操作必须取得资质认证并遵守安全规范,又督促农业生产经营者在使用高科技时注意安全保护的风险管理,有效平衡了科技农业应用与公共安全保护的关系,避免出现科技“助农”变“误农”,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B公司将劳务作业发包给A公司。2022年3月,A公司与李某订立承包合同,约定A公司将上述承包的劳务作业转包给李某,由李某自行召集人员,并组建班组至B公司从事相关工作。合同还约定,A公司根据李某班组工人分段报验情况与李某结算承包款。李某班组的所有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发放、生产安全、管理均由李某自行承担。2022年6月,邓某经李某招录,在未签订任何合同的情况下,至李某班组从事电焊工作,正常提供劳动至2023年7月。起初,A公司根据李某制作的工资表向邓某代发工资。2023年6月,A公司与李某之间结算发生分歧,A公司和李某均未能向邓某发放工资报酬。邓某无奈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其工资18624元。仲裁委员会认为邓某与A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支持了邓某的仲裁请求。A公司不服,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其无需向邓某支付工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多层劳务转包问题。结合查清的案件事实,邓某未与A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和经济从属等特征,故邓某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邓某系农村居民,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称的农民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A公司虽与李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并明确约定邓某等班组人员的工资发放由李某承担,但由于A公司将相关劳务工作承包给李某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邓某的工资,A公司仍应对邓某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遂判决A公司向邓某支付工资18624元。
如期发放农民工的“辛苦钱”,不仅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幸福安康,更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司法的公平正义。习强调,“全社会都要关心关爱农民工,要坚决杜绝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现象,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近年来,农民工讨薪问题仍然存在,这背后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之一就是在用工不规范的情况下,存在违法分包、多层转包导致的责任分散和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的问题。在分包、转包的过程中,常由一些没有资质、责任承担能力相对薄弱的包工头雇佣农民工。一旦出现资金问题,这些包工头往往无力支付工资,而有资质、有能力的上级承包单位又以没有直接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这就给农民工讨薪带来了巨大阻碍。本案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使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益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兑现。不仅保障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彰显了法院司法为民的宗旨情怀,也警醒着包工头和各级承包单位,切勿“自作聪明”,试图通过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多层转包等手段,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
汪某与武某是三十多年的邻居。汪某房屋位于武某房屋东侧。汪某在紧邻双方界址处砌有围墙,并在围墙内栽种了花草树木。随着时间的推移,汪某院内的树木不断生长,枝干愈发粗壮繁茂,部分树木的树冠生长至围墙外,不仅阻挡了公共通道的光线,还有部分树枝伸展至武某院内。武某多次找到汪某要求修剪树枝,汪某则认为自己在自己宅基地内栽种树木是自身合法权益,拒绝修剪树木,双方发生争执。武某怒将汪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汪某清除延伸至武某院内的树木树冠。法院开庭审理后,立即组织双方至现场勘验,发现汪某在院墙内外靠近公共道路处均种植了绿植,其院墙内的树木因树冠繁茂越过公共通道延伸至武某家中,遮挡了武某房屋内光线,院墙外公共道路旁的绿植也因长期未修剪阻挡了公共道路的正常通行。
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正当权益。汪某栽种的树木延伸到两家之间的公共通道,并阻挡了武某院内的光线,不仅侵害了武某的合法权益,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武某诉请清除延伸至其院内的树冠,合法有据。相邻权以“必要”为原则,作为相邻的住宅人家,应合理利用相邻土地、保持道路安全通行且不影响邻居的安全和便利生活。邻里之间和睦相处符合中华民族传统价值观,邻居之间难免磕磕绊绊,换位思考、互谅互让才能解决分歧。该案中,法官通过精准释法,明确责任边界,引导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和解,不仅修复了受损的邻里关系,而且避免了后续执行难题。
本案系采用人大代表匹配式调解进行解纷。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站精准匹配两名人大代表参与调解:代表甲系村干部,熟悉乡村人情,主导情感联结与信任重建;代表乙系企业家,熟悉企业经营,聚焦损失核算。调解员、指导法官、人大代表以“责任共担、损失实核、快速履行”的调解思路开展工作。一是调解员与指导法官法律释明筑牢调解根基。经过详细分析火灾发生过程,让双方意识到火灾系多因一果导致;通过对诉讼程序深入了解,让双方认识到启动评估鉴定程序的不利之处。二是两名代表分层说理促成共识。一方面开展情感疏导,指出火灾面前无赢家,双方合作多年更需互谅,纠缠责任不如共担损失,早日恢复正常生产生活;另一方面从专业角度分析,建议以实际重建成本+货物残值核算替代司法鉴定。最终,常某自主核定房屋重建成本为10万元,放弃家电等旧物索赔;冯某确认部分货物为积压库存,仅主张核心损失。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调解意见:冯某一次性支付常某8万元,当场履行完毕。双方互诉案件同步化解。
本案采用“人民调解+法官指导+人大代表匹配调解”模式,彰显三重实效:一是精准匹配优势。针对纠纷涉乡村关系与企业经营双重属性,定向匹配具有公信力的村干部代表和精通核算的企业家代表,破解责任认定僵局。二是分层调解协作。通过调解员软化对立情绪,法官厘清法律争议,代表聚焦情理疏导与损失核算,形成“法理+情理”双重疏导合力。三是务实解纷智慧。引导当事人自主核定务实损失,避免高额鉴定费用与诉讼延宕,实现高效解纷、案结事了。此次纠纷的成功化解,是“人大代表+法院”多元解纷模式的生动实践,也彰显了该联动解纷模式的显著优势。人大代表来自各行各业,深知社情民意,利用自身的群众基础和威望有效缓解当事人之间矛盾,利用深厚的行业知识给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意见和建议。人大代表与调解员、法官联动,实现了情理、事理、法理的有机融合,让纠纷化解更具有温度和力度,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